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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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辛○○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顏雅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陳毅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宗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辛○○自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12月7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6年1月起,分100期,利率6.88%,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9,60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8,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尚可支應,嗣因小孩出生且遭公司減薪為24,000元,以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8年2月起毀諾,並於98年5月20日再次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信用貸款{92年6月27日300,000元、94年4月26日400,000元、94年9月29日250,000元、95年1月2日75,000元}、預借現金{91年1月42,000元、91年3月35,000元、91年4月36,000元、92年3月70,000元、92年10月20,000元、93年1月25,000元、93年2月40,000元、94年3月8日124,500元、94年12月90,000元、95年2月30,000元、95年3月90,000元、95年4月60,000元、95年6月30,000元}、代償債務{91年間106,300元、92年8月12日27,518元、93年9月21日128,000元、93年12月24日485,600元、94年10月12日200,000元}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4月3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文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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