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張淑媚 相對人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債券代號:A04112),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4112)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7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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