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14號抗告人乙○○
戊○○丁○○甲○○辛○○丙○○庚○○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張瑞麒 之財產,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4203號裁定准許,並已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故債務人並無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抗告人既均為張瑞麒之繼承人,對於張瑞麒所遺留之本件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自可分別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原裁定認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係有違誤。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繼承財產為假扣押查封,抗告人因認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自有以訴訟方法加以釐清後,撤銷假扣押之查封,藉以排除對抗告人公同共有財產之侵害之必要,爰依法本於所有權,回復原狀之請求,亦得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原裁定認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查,抗告人對於張瑞麒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尚有 張簡金寶 、張正敏、高 張兆錦張瑪麗 等人,並不爭執,而張瑞麒之遺產對於繼承人全體為公同共有之狀態並未改變,故就張瑞麒之遺產而言,對張瑞麒之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陳明 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足認若需合一確定之數人未一同起訴時,法律強制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則抗告人主張其得單獨起訴或為主張,於法自有不合。甚者,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目的在於撤銷假扣押之查封,若相對人未對張瑞麒之全體繼承人起訴,亦不得撤銷假扣押裁定。從而,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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