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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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精良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十六之四號「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任職現場主管,負責現場工作事宜之指配、監督及一切事宜之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對該公司之現場機器之運作方式,知之甚稔。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時許,因該公司之員工乙○○所操控之塑膠射出機,發生故障而前往處理,其以操控鈕操控該機器,並指示乙○○清除卡在模具機器中之塑膠廢料時,應注意工作人員之肢體若未完全離開機具,不得貿然啟動,否則易生人員受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乙○○之右手仍在機器中時,即懵懂啟動該機器,致乙○○右手被夾住,且甲○○心驚之餘,原欲將模具打開,卻誤按操控鈕,使該模具上升,連帶將乙○○之右手上拉,致乙○○受有右手掌壓碎傷、食指外傷性截肢、右側撓骨骨折、多處肌肉及肌腱壓碎、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操作機器不當,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壓碎傷、食指外傷性截肢、右側撓骨骨折、多處肌肉及肌腱壓碎、壞死之傷害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陳之受傷狀況相符,復有診斷書三紙、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勘驗筆錄、照片二十一紙在卷足稽,按被告係任職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操作之主管,其對該公司之現場機器之運作方式,當知之甚稔,其應知曉工作人員之肢體若未完全離開機具,不得貿然啟動,否則易生人員受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乙○○之右手仍在機器中時,非但先懵懂啟動該機器,後又誤按操控鈕致生本件事故,其之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復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重傷罪,係指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亦即必須一肢以上完全喪失機能,始能成立重傷罪,經查告訴人乙○○右手之屈側及伸側之肌肉雖已缺損多處,右拇指無法彎曲、右中指、無名指、小指略變形,且僅能彎曲近四十五度,多處肌肉及肌腱壓碎、壞死,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尚能以右手將置於地上之桌曆拿起,則其右上肢及右手之機能尚難認已全部喪失,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雖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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