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台中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何榮松 代理人 王素娟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台中市立仁愛之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二年0月0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地: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九0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利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聲請對 趙香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台幣參萬陸仟零玖拾元正,其在台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且未立有遺囑,聲請人乃處理其遺產之主管機關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院民入院申請書、入院調查表各乙份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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