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除「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均更正為每毫升260.09毫克」,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明仁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經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60.0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自摔成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告陳明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41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0年11月17日21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里○○路411號住處樓下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2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中油煉油廠,嗣於翌(18)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南下機車道,因行車不穩,失控擦撞紐澤西護欄而人車倒地,致後方 戴維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擦撞右側車身之機車,隨後數輛機車亦閃避不及失控摔倒。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60.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被其他機車擦撞到,才撞到護欄失去重心跌倒,其實伊當時意識清醒沒有酒醉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次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
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二)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
(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行車不穩,失控擦撞紐澤西護欄而人車倒地,致後方戴維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擦撞右側車身之機車,隨後數輛機車亦閃避不及失控摔倒,造成連環車禍,嗣經警將被告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60.
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藥物濃度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照片12張在卷可按,參之其並因飲酒而發生車禍,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