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1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11月1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智樂街口時闖紅燈(中正路直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1月13日以北監蘆字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路經中正路與智樂路口,機車慢速降檔正要停於停止線時,智樂路燈號已轉紅燈,於是伊再度進檔向前滑行,位於機車正上方中正路上的交通號誌也轉綠燈,要繼續直行時(以上為連續時間動作),警員躲在路邊車後突然吹哨衝出擋在面前,機車處於慢速滑行,緊急煞車停住,申訴人往後確認燈號,其餘車輛已開始移動,警員向異議人陳述:「我知道燈號要變,但還沒變」,開立異議人闖紅燈的違規單,伊認為燈號剛好變繼續往前騎並無違規事實,對原處分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旻憲 到庭具結後證稱:「(問:舉發情形為何?)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站在中正路板橋國中前,中正路10巷巷口上的號誌是紅燈,當時異議人闖紅燈,他是行經中正路往板橋分局的方向直行」、「(問:你在當時看到異議人的時候,他是還在行駛當中?)是的」、「(問:你是先看到中正路上的號誌先紅燈,還是先看到異議人的車子行經該路口?)我是先看到中正、智樂路口在中正路上的號誌是紅燈,再看到異議人騎車直接從中正路穿過智樂路」、「(問:就你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是否可以完全看到中正路的路況?)是的」、「(問:你攔停的位置,是否在你剛剛繪製的圖上所示的位置?)異議人騎過來的時候,我就走到馬路上把他攔停下來」、「(問:舉發當時的車流量如何?)正常,交通狀況是順暢的」、「(問:當時除了這輛車子闖紅燈外,有無其他車子闖紅燈?)沒有,只有異議人的車子闖紅燈而已」等語(參見本院98年3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草圖一份附卷可憑。又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雖未錄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即證人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其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構違規事實,或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由,參以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自述「當日路經中正路與智樂路口,機車慢速降檔位正要停於停止線時,智樂路左轉燈號已轉紅燈,於是申訴人再度進檔往前滑行…」等語,按交叉路口之兩側號誌轉換並非同時轉換,而係會有數秒之秒差,顯見異議人行經上開舉發地點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上見智樂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即排檔前進,而非係待其行駛之車道上(即中正路上)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始行進,可認證人上開指證即非子虛攀誣,應可採信。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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