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處以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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