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士商路路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經中正路與士商路路口欲左轉時,依規定打方向燈至路中心線後轉向,因士商路車道狹小與對向欲左轉不過之公車糾結,依照道路駕駛道德守則應儘速淨空,故伊欲使路口儘速淨空流暢而左轉,此時與行人間仍保持至少一個車道寬以上的安全距離,而行人行進流暢也未頓挫受影響,並未侵犯行人路權,倘當時路口未儘速淨空,加以機車於斑馬線上竄行、公車糾結,行人何能順利行進通過?因員警拍攝位置係在天橋上以遠距高角度往下拍,此會造成士商路車道壓縮錯覺,且因角度關係而將公車與行人誤為貼近,而誤判了人、車實際間距,員警誤解伊解決路口擁塞之善意而舉發違規,實屬錯誤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19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士商路路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余政慶 拍照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7頁)。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12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3280100號書函之說明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通過者:無人指揮時,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異議人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尚不得諉為不知前揭規定,審究該條立法意旨,係為保護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之安全,因而賦予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優先通行權。又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6張以觀,編號圖1之照片(時間為上午7時23分34秒)顯示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轉駛近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已有行人行走,而編號圖2、3、4之照片(時間為上7時23分35秒、36秒)則清楚顯示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車輪確實已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並無與行人行進方向保持有1個車道寬以上之距離,且亦未暫停讓該行人優先通過而有搶越駛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違規事實甚明,據此,應足以排除因員警拍攝角度而有誤判人、車實際間距之可能。且該路段確實設有行人穿越道,是該路段之道路規劃,顯已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據此設計分道限制,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甚明。故異議人辯稱:伊駕車左轉時與行人間仍保持著至少1個車道寬的安全距離,係因員警拍攝角度位置而誤判了人、車的實際間距,且當時行人行進流暢未受影響,並未侵犯行人路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是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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