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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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黃德清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灼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再度酒後駕車,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455號被告黃德清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田寮區旗亭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清於民國100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田寮區旗亭巷11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並於同年月5日0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擬返回其住家;而於途經該路古亭高幹189號電線桿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該電線桿而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黃德清送往義大醫院治療,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6.8MG/DL,經換算成酒精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德清經通知未到庭說明,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義大醫院檢驗單號LZ000000000號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吐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63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又請審酌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並於
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滿8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罰金刑對被告無法產生惕勵之效。因此本件請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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