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飲酒」應更正為「飲用啤酒2瓶」、第6行「飲酒」應更正為「飲用啤酒
1瓶」;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欄一、「(一)被告陳文朱之自白」應補充為「(一)被告陳文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文朱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於警詢時辯稱伊喝酒後還可以騎車云云。惟查,被告因酒後駕車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為警查獲及員警問訊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等情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
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76號被告陳文朱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2日某時,先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內飲酒後,隨後再至三民區○○○路與十全二路口附近某家卡拉OK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連街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朱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1紙(三)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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