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59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貴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0.69毫克」應更正為「0.61毫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項內關於「0.69毫克」,顯係「0.61毫克」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0.61毫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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