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更正為自民國90年1月31日起至90年2月底止),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1年6月確定。又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日期(編號3部分更正為自89年3月19日起至89年5月11日止),犯殺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確定(編號
2關於屏東地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褫奪公權6年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殺人部分因係自首而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