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丁○○均係萬得福廣告公司員工,民國94年10月17日,乙○○以辦生日宴會為由邀約甲○○、丁○○、戊○○、辛○○、丙○○及庚○○、己○○父子等人,陸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凱悅KTV」參與其生日宴會。當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KTV包廂內,甲○○認丁○○碰觸其女性友人胸部而與丁○○發生口角爭執,經乙○○及戊○○協調後,雙方暫時握手言和並繼續在包廂內唱歌飲酒,同日下午5時許,丁○○與己○○外出用餐,甲○○為丁○○碰觸友人胸部一事仍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電話呼叫亦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6、7人前來包廂,同時打電話要己○○及丁○○回到包廂,丁○○不疑有他遂與己○○一同回到包廂,迨丁○○、己○○進入包廂,該群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旋衝入包廂內,分持包廂內之煙灰缸、酒杯,甲○○則持包廂內之麥克風、酒杯,共同毆打丁○○,乙○○見狀,亦因不滿丁○○破壞其生日宴會,而與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持包廂內之麥克風毆打或以腳踢踹丁○○,經在場之庚○○、己○○父子等人勸離後,甲○○等人始停手並隨後離去。而乙○○留在包廂內,仍覺氣憤難耐,復承前揭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丁○○,並追打丁○○至包廂外之電梯內,經庚○○父子自後跟出勸阻始罷手離去,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瘀傷、腹部、左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精神承受壓力,致其原已因服藥規則而病情穩定之情感性精神病復發,出現鬱症及躁狂發作等症狀,於94年11月2日住院治療至95年
5月30日治癒出院。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戊○○、 林春森 、己○○、庚○○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他字第1476號卷第23、24、41、87、88、89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丁○○是被 柏佩君 叫的一群朋友打,伊只是勸架把他們拉開,並未毆打丁○○云云;被告甲○○辯稱:是丁○○對一位女性有意無意碰觸其胸部,有其他朋友看不慣,才起糾紛,伊沒有叫人打丁○○,也沒有動手打丁○○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訴綦詳(見他字第1476號卷第38、39、59、60頁、本院96年8月14日筆錄),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第1476號卷第20、21頁、本院96年8月14日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6年8月14日筆錄)、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第1476號卷第79、80、84頁、本院96年10月2日筆錄)、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第1476號卷第85頁、本院96年10月2日筆錄)指證其等分別所見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因甲○○不滿丁○○碰觸其女性友人胸部一事雙方起口角之經過,及事後如何分遭被告乙○○、甲○○及甲○○所叫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之情均若合符節,另證人即案發當日據報趕抵現場處理之林春森警員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接到通報我們到現場看到丁○○、戊○○及另1名不知名的人,我當時有聽到有人說丁○○被打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476號卷第21頁),而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瘀傷、腹部、左腿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復供承略以:當天有發生打架鬥毆之情事,當時我舉辦慶生會,在宴會中有位甲○○的女性朋友,告訴我說丁○○有碰觸到她的胸部,結果那位女生又跑去跟甲○○說這件事,我看到甲○○在講電話,不久後就有一群我不認識的年輕人跑進我的包廂內,甲○○就質問丁○○有無該事,雙方各說各話,不久雙方便打了起來,不久甲○○便與那一群人一起離開包廂等情不諱(見他字第1476號卷第38、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丁○○是被甲○○叫的一群朋友打」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8日筆錄),而被告甲○○於審理時亦供承:「當天丁○○在席間對一位女性有意無意碰觸其胸部才起糾紛,當時被性騷擾的女子有來跟我說她被摸的事」、「乙○○也有動手打,丁○○跑到外面時,乙○○還用鞋子打他」(見本院96年5月5日、6月22日筆錄),益足證告訴人丁○○之指訴與上開積極事證相符,堪認案發當時被告甲○○確係因不滿告訴人丁○○碰觸其女性友人胸部之事,進而呼叫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來共同毆打丁○○,而被告乙○○亦隨後加入共同毆打,復在甲○○離去後,獨自追打告訴人至電梯後始離去之事實,核屬明確而可信,堪予認定。
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乙○○並未毆打
丁○○,是在勸架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偵查初始證稱:因為當天場面混亂而KTV裡面很暗,乙○○、甲○○2人應該多少都有動手互毆等語(見他字第1476號卷第21頁),其於審理時始改稱被告乙○○沒有打丁○○,係在勸架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案發當日,戊○○、庚○○、己○○父子與丁○○係最後1批離開KTV之人,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證人林春森警員亦證稱至現場處理時有看到戊○○等語,足見戊○○在案發當日亦係全程在場人之一,而其所證被告乙○○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丁○○一節,顯核與告訴人丁○○及在場之證人己○○、庚○○證稱被告2人在包廂內均有動手毆打丁○○,且乙○○在甲○○與其友人離去後,復又獨自由包廂內追打丁○○至包廂外之電梯等節之證述有所歧異,則其此部份之證述,或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或係因時隔甚久記憶模糊而自為揣測之證述,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乙○○事實之認定。
㈢末查,告訴人丁○○遭被告2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
處瘀傷、腹部、左腿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另據告訴人丁○○於審理時指證:我從國一下學期開始有到三軍總醫院、市立療養院等醫院做精神方面的診治,治療比較好即未再去看診,繼續就學、就業,直到本案發生,才又陸續至好幾家醫院看精神科門診,因為他們毆打我,讓我在精神方面產生幻聽,我認為我的精神病、躁鬱病復發與本事件有關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日筆錄),並提出其因本案發生後,自94年11月2日至95年5月30日,因情感性精神病、躁症復發、口面部異動症、肺炎、躁鬱病等病因,分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國軍松山總醫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桃園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書、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據(見他字第1476號卷第46至49頁)。嗣經本院檢附向桃園榮民醫院所調取丁○○之病歷資料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丁○○為精神鑑定,據該院函覆其鑑定結果摘要如下:「①個人史部分:91年2月丁○○(下稱 陳員 )就讀國一時,出現躁動不安、話多、意念飛躍、睡眠需求減少、誇大妄想及幻聽等症狀,91年2月25日第一次住進本院精神科2週,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出院後表現正常,父親私自停藥後,於91年3月18日再次至本院住院治療,於91年5月出院後轉至台北榮總日間病房繼續治療約2個月,再改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直到92年8月再次出現上述躁狂症狀,於92年8月26日第3次至本院住院治療,92年9月份出院後轉至康復之家繼續療養,並定期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拿藥,期間病情穩定從事麥當勞、家庭理髮、報社派報等工作,94年7月份回家與父親同住,後改在桃園榮民醫院拿藥治療,94年8月間開始在萬得福廣告公工作,後於94年10月17日發生本案。②案發經過部分:案發後陳員自述事後1週出現有低落、焦慮心情,失眠、負面思考、低自尊、對任何事物提不起興趣、無助無望感、無價值感及自殺意念,並有在自己房間欲用鞋帶上吊之自殺企圖,1週後情緒翻轉為亢奮、易怒,並有活動量大、自信心提升、話多、意念飛躍、想法多計劃多、睡眠需求減少、幻聽等症狀,94年11月2日被送至本院治療,入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最近1次屬躁狂發作,經藥物治療後病情漸改善,但仍有些許殘餘症狀,於11月30日轉至國軍松山醫院慢性病房繼續治療,3個月後躁狂症狀復發,再次於95年2月9日入本院急性病房治療,於95年3月9日出院。③綜合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就精神醫學之觀點而言,陳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最近一次屬躁狂發作』,陳員在案發前服藥規則、病情穩定,案件發生過後陸續出現鬱症發作及躁狂發作等症狀,且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陳員現階段的認知能力較差、記憶力功能達受損程度,與其以往水準相比較有退化之傾向,顯示此案件與陳員之疾病復發有某種程度之關聯性」,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96年10月29日桃醫醫字第096000642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2月31日 集逵 字第09600211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至24頁、第34至37頁)。據上所陳,依告訴人丁○○前揭所述各節及上開三軍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告訴人丁○○於本案件發生前原所罹之情感性精神病,因長期服藥而病情穩定,本案發生後始陸續出現鬱症發作及躁狂發作等症狀,顯示丁○○之情感性精神病復發與本案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告訴人丁○○確因遭被告2人毆打後除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瘀傷、腹部、左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外,並因其精神承受壓力,致其原已因服藥規則而病情穩定之情感性精神病復發,出現鬱症及躁狂發作等症狀之傷害甚明。
㈣綜上各情,被告乙○○、甲○○所辯上開說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與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在包廂內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正不影響於本件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按被告乙○○先與被告甲○○及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傷告訴人丁○○後,雖又在甲○○等人離去後,有再追打毆傷丁○○之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並導致其原已穩定之情感性精神病復發,出現鬱症及躁狂發作等症狀,致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俱受重創,另盱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各減輕其等宣告刑2分之1(按被告乙○○係於96年6月15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同年6月18日緝獲歸案,被告甲○○則係於96年4月1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同年5月
5日緝獲歸案,有其等之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通緝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2人並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末查本件被告2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丁○○所用之麥克風、煙灰缸、酒杯等物,係上開KTV包廂內之物品,非屬被告2人或前述不詳姓名之共犯所有,業據證人丁○○、己○○、庚○○等人證述明確,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