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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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訂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準用之,並於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即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1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經原審於96年6月
5日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嗣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抗告逾期為由,於96年6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在案,嗣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具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經查,原審法院於96年6月8日將上訴駁回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並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即於同年6月2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於96年6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及收狀章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