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丙○○、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中壢市○○段5843建號、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18之1號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
1登記予反訴原告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民國97年
6月11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反訴被告就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暨桃園縣中壢市○○段5843建號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18之1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不存在。㈡反訴被告各應塗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76年08月18日就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為之登記。㈢反訴被告應塗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78年4月18日就中壢市○○段5843建號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18之1號建物所為之登記」。嗣又於97年8月29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
「反訴被告丙○○、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中壢市○○段5843建號、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18之1號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登記予反訴原告丁○○」。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所憑基礎事實為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中壢市
○○段5843建號,建物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1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5日及同年月17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辦理協議分割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宜,被告均藉詞推託。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裁判分割,並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被告丙○○、甲○○雖主張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惟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建物部分礙於建築法規及結構安全問題,不適宜以建築物對半分割」,故本件仍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若鈞院認系爭房地不宜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分割,則原告亦主張系爭房地均予以對半分割,原告2人就分得部分仍維持分別共有。
㈡原告自78年4月18日取得系爭房地產權至今,均由被告丁○
○占有使用中,被告丁○○雖為共有人之一,然對於原告而言,被告丁○○仍屬無權占有。故被告丁○○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丁○○所受利益,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總租金每個月75,153元,原告依該鑑估報告每月之租金為75,153元,一年為901,836元(計算式︰75,153元×12個月=901,
836元),原告2人之所有權各為4分之1,每月可各請求18,788元,每年可各請求225,459元,但今原告僅每月各請求10,000元,每年各僅請求120,000元(比鑑估價格少了將近46%,原告聲明超出每月租金10,000元以上部分之請求權保留),至96年10月16日為止,被告丁○○無權占有已長達18年,原告爰僅請求5年(即自91年10月6日起至96年10月
5日止),故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等2人各60萬元(每年12萬元×5年=60萬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又原告亦得請求自96年10月6日起至變價分割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等2人每年各12萬元。
㈢原告否認被告丁○○與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戊○○間有任何借
名契約、委託契約、甚或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蓋原告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非被告丁○○所獨自出資,且戊○○從未出面要求原告及被告甲○○無償提供個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與原告之間亦從無任何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所述洵屬無據。
㈣兩造自從出社會工作以來,均將在外工作賺得之薪資全數交
予兩造之父親戊○○統籌管理規劃使用,甚至兩造之姐妹亦同樣將薪資交由戊○○管理使用,舉凡家中大大小小之事情,均要經過父親戊○○之同意,即便只是日常生活用品,也要向父親戊○○拿錢去購買。又成立訴外人億鴻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鴻公司)所需之資本,亦係戊○○將兩造多年來所交付之薪資拿來作為成立公司之資本,且原告乙○○亦為億鴻公司之股東。而原告乙○○在當時更在億鴻公司內任職,原告乙○○仍依父親的要求,將薪資全數交付予戊○○統籌管理使用。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亦係父親戊○○將兩造多年來所交付之薪資拿來支付,被告丁○○根本無資力支付買地建屋之資金。在億鴻公司成立前,被告丁○○只是在領薪水的上班族,每個月薪水約2、3萬元,被告丁○○亦係將其在外上班所賺取之薪水全數交給戊○○,豈有資力支付數百萬元之買地建屋價款,被告丁○○竟辯稱其手頭流動資金約500萬元云云,絕非事實。
㈤系爭買地建屋之資金確實係戊○○將兩造多年所交付之薪水
拿來支付,被告所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該支票僅係「付款方式」而已,實際上,所有買地建屋的費用均係由戊○○拿兩造多年之薪水所支出,被告丁○○絕無可能亦無必要向父親戊○○借款,被告所提出原證4匯款通知書所載,絕非被告丁○○清償父親戊○○購地建屋之款項。戊○○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全是被告丁○○出的錢云云,然此根本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嗣後因為不再服從父親戊○○要求,將每月薪資交付予父親戊○○掌管,原告與父親戊○○之關係即越來越差,父親戊○○為了幫助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竟謊稱系爭房地全是被告丁○○出的錢云云。參酌被告所提出父親戊○○之陳述書可知,父親戊○○所證述之內容,幾乎與該陳述書所載之內容相同,顯見戊○○早已將該陳述書背熟,故戊○○之證詞不足採信。
㈥再者被告丁○○雖提出相關單據欲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出資
興建購買云云。惟被告丁○○所言,全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證物,均可證明系爭房地之興建購買根本係兩造所共同出資。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有兩造之印
文,且承買人欄位亦記載兩造4人之名字,則系爭房地顯係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甚明,被告丁○○謂其一人所出資云云,根本與實情不符。
⒉又被告提出「建屋工程契約書」,惟查該工程契約書就工
程名稱亦載明︰「甲○○等4人新建住宅工程」,由此亦可得知,系爭房地實係兩造4人所共同出資興建,並非被告丁○○1人之資金所興建,被告所言,顯不足採。⒊被告所提出「匯款收據」所清償之債務,究係何種債務,
不無疑問,被告雖謂係清償購地之款項云云,然此部分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惟是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及有無繳納房屋稅,並不得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之判斷依據;況參酌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其中96年度及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載明︰「甲○○等4人」,僅94年度、93年度及9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係單獨記載︰「甲○○」,由此顯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僅被告丁○○而已,兩造共4人均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再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亦可得知,97年度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丙○○。又原告乙○○每年均有繳納地價稅7,499元,及每年收取房屋租金9,000元。且億鴻公司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故被告謂原告未曾繳納房屋稅,係被告丁○○按年繳納房屋稅云云,洵與事實不符。且是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及有無繳納房屋稅,並不得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之判斷依據,本訴被告以被告丁○○有繳納房屋稅作為系爭建物為其1人單獨所有之依據,不無違誤。
⒌被告所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僅係付款方式而已,購地建屋之資金非被告丁○○所出資。
⒍被告所提出「建築師與承包商之領費收據」上均載明「甲
○○等4人」之字樣,顯見建築師與承包商之款項,並非被告丁○○所獨自出資,而係兩造共4人所共同出資給付予建築師與承包商甚明。
⒎被告所提出「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係記載原告2人為所有權人。
⒏被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欄位
明顯載明「甲○○等4人(如附表)」等字樣,且使用執照上之附表亦載明兩造兄弟4人之名字,更足資證明原告
2人亦係起造人。㈦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
房屋(建號:中壢市○○段584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18之1號)應准予變價分割。
⒉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⒊被告丁○○應自96年10月6日起至第1項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每年12萬元計算分別給付予原告2人。
⒋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兄弟,被告丁○○為建築自己獨資經營之億鴻公司,
遂於76年間覓得系爭土地作為建物基地,是時被告丁○○手頭流動資金約有500多萬元,扣除購地款項450萬元後所剩無幾,不足以建物,被告丁○○即向兩造父親戊○○借450餘萬元購地,被告丁○○則花費500多萬元興建3層樓建物,戊○○為免被告丁○○借款不還,日後將落原告丙○○、乙○○口實,是以要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登記於4兄弟名下,防免被告丁○○未清償借款即行任意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亦即登記於兩造之4人名義係為箝制被告丁○○拒不還款而為之預防措施。
㈡嗣被告丁○○以經營億鴻公司結餘款項陸續匯款或以現金還
款予戊○○,是以被告丁○○至遲於83年間已清償戊○○之購地借款,此亦為4兄弟共知之事實,是以原告丙○○、乙○○與被告甲○○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兩造父親戊○○更多次向原告丙○○、乙○○表示被告丁○○早已完全清償借款,籲請原告丙○○、乙○○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丁○○,屢屢遭拒。
㈢原告丙○○、乙○○明知被告丁○○使用系爭房地近20年竟
未曾向被告丁○○要求租金或與之簽立租約,可知原告2人明知自己僅為登記名義人,始不敢談起租金事宜,又何來租金、不當得利可言。查原告於96年9月起陸續與被告多次洽談4兄弟聯手要求兩造父親戊○○儘速分配家產,以免老父來日無多未為分配,因被告丁○○與甲○○認為老父尚在,何以談論家產分配故予拒絕,原告再於96年9月底持財產分配表要求兩造父親按照附表分配多數財產予原告遭拒,未滿
1個月即提起本訴,顯見原告要求分配家產未果,轉向手足謀利。自經驗與論理法則視之,原告顯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㈣綜上,系爭房地係被告丁○○獨力出資興建,被告丁○○使
用自己所有之建物,何有不當利得,遑論返還。而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權請求分割,更無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援用本訴部分所陳述者外,補稱:㈠反訴原告丁○○為購地自建用以經營億鴻公司於76年間向兩
造父親戊○○商借450餘萬元購地建屋,兩造父親戊○○為免反訴原告丁○○借款不還,將落反訴被告丙○○、乙○○口實,以免反訴原告丁○○未清償借款私下移轉系爭房地產權,是以要求反訴原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四兄弟名下作為還款箝制,則審度反訴被告丙○○、乙○○無償以自身名義提供反訴原告丁○○向兩造父親戊○○借款之行為(一定之經濟或社會目的之行為),同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等權限仍為反訴原告丁○○所有,反訴被告丙○○、乙○○僅為系爭房地登記上名義人(超過一定之經濟或社會目的之權利)等情,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意旨,確實符合信託行為之法律型態,則兩造間應成立信託行為無誤。本件受託人即反訴被告丙○○、乙○○由反訴原告丁○○原始取得受託財產(系爭房地),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屬信託行為態樣之一,是以兩造間成立受託人自委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之信託契約。
㈡信託行為屬於類委任契約之特殊規定,是退萬步言之,兩造
間至少成立委任契約或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質之無名契約。反訴原告丁○○為向兩造父親戊○○借款,始委託反訴被告丙○○、乙○○無償提供個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契約之內容為反訴被告丙○○、乙○○受反訴原告丁○○之委託為反訴原告丁○○處理事務(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且兩造間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再以兩造間訂約之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原因亦無不正當或發生無效之情形。本件雖因反訴原告丁○○向兩造父親戊○○借款,而必須登記反訴被告丙○○、乙○○持有,然查當事人之真意,係反訴原告丁○○委任反訴被告丙○○、乙○○,由反訴被告丙○○、乙○○無償提供個人名義以利反訴原告丁○○借得款項,並由反訴被告丙○○、乙○○與兩造父親戊○○共同督促並達成箝制還款之目的,而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在反訴被告丙○○、乙○○名下,而使用、管理、收益權限仍屬於反訴原告丁○○,俟反訴原告丁○○全數清償購地欠款後,反訴被告丙○○、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其契約性質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縱使兩造約定非屬典型之委任契約,亦應屬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質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㈢查反訴被告丙○○、乙○○僅空以兩造父親戊○○與反訴原
告丁○○間有親屬關係,抗辯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兩造父親戊○○與反訴被告丙○○、乙○○亦同有親屬關係,同為父子,證人戊○○又何需杜撰證詞陷害反訴被告丙○○、乙○○,是以兩造父親戊○○證詞應屬可信,足證兩造間確實成立信託契約、委任契約或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質之無名契約。
㈣反訴被告丙○○、乙○○受託或受任以自己名義為反訴原告
丁○○取得系爭房地權利,揆諸民法第541條第2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反訴被告丙○○、乙○○依法自有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返還於反訴原告丁○○之義務,應可認定。
㈤反訴被告丙○○、乙○○為與兩造父親戊○○共同督促反訴
原告丁○○還款而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所負擔之租金稅捐、地價稅。其中租金稅捐部分,兩造俱不爭執,反訴被告乙○○已請反訴原告丁○○代為清償,至於反訴被告丙○○未依法申報租金所得,是以並未負擔租金所得之租稅債務;其中地價稅部分,因反訴被告乙○○當庭主張自己負擔地價稅之稅捐債務,是以反訴原告丁○○願意依法附加利息補償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丙○○、乙○○,弭平紛爭。
㈥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委任契約或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質之無
名契約,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照兩造父親戊○○到庭證述及匯款紀錄可知反訴原告丁○○早於84年間已全數清償欠款,其後反訴原告丁○○曾多次親自請求或委請兩造父親戊○○、本訴被告甲○○勸說反訴被告丙○○、乙○○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反訴原告丁○○均遭拒,顯見兩造間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業已終止。退萬步言之,反訴原告丁○○至遲於97年8月29日即以民事反訴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丙○○、乙○○作為終止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以反訴被告丙○○、乙○○應依兩造間約定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丁○○,應可認定。
㈦經查,反訴原告丁○○向父親戊○○告貸款項購地,嗣開立
反訴原告丁○○支票予地主訴外人 劉奕祺林永發 建築師事務所與良奇營造有限公司及其包商訴外人 簡明哲簡嘉徵 用以清償購地建屋款項,可知反訴原告丁○○係開立自己支票兌現購地建屋款項。又反訴原告丁○○按年繳納房屋稅,可知反訴被告未曾繳納房屋稅。再查,反訴被告聲稱自己取得系爭房地持分,衡情應自己持有保管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以防他人侵吞,然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各4份均位於反訴原告處等情視之,可佐證反訴被告未曾取得所有權,自無由亦無權向反訴原告請求持有或代為保管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其理自明。
㈧系爭房地資料之所以記載反訴被告名義,係因兩造前曾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是以反訴被告2人應立即歸還登記名義予反訴原告丁○○,然反訴被告以系爭房地資料記載反訴被告名義而主張為系爭房地持分所有權人,迄今提不出任何自己曾經出資購地建屋之證據,僅反覆論述爭房地資料記載反訴被告名義,是以反訴被告即為系爭房地持分人等語,顯見反訴被告自始未出資購地建屋。又億鴻公司申報反訴被告乙○○租賃所得,為因應稅法規定,蓋因億鴻公司與個人為不同法人格,除非系爭房地登記為公司資產,否則億鴻公司必須以登記名義人申報租賃所得,此亦為「借名登記」契約衍生之稅法上問題。再查,反訴被告乙○○申報租賃所得繳納稅款,均係反訴被告乙○○向反訴原告丁○○領取後代為繳納。出租人應自行負擔租賃所得稅捐,此為稅法明定事項,是以反訴被告既然主張自己為持分所有權人並出租系爭房地持分予反訴原告丁○○,本應自行負擔繳納租賃所得稅捐,反訴被告為何向反訴原告丁○○領取代為繳納,足證系爭房地確實僅係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
2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丁○○,更得證反訴被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持分人之說法不攻自破。
㈨反訴被告丙○○、乙○○既主張億鴻公司由戊○○掌管,則
戊○○應最清楚出資狀況、資金流向等經營細節。然查:戊○○業已出具書面及其於97年10月23日到庭具結表示億鴻公司為反訴原告丁○○獨資經營,我根本沒有出資,其他3個兒子也都沒有出資。還有3兒子當時向我借錢買地自建之公司用地及建物,買地錢早已分期還清了,建物係3子自行支付,我未干涉。當時為了抵制3兒子怕他不還購地款,才會登記4兄弟名下,現在買地錢分期還清了,其他3人登記持分應該登記歸還3兒子才對,這都是我當年錯誤之決定,才造成現在之不幸等語。可知反訴被告丙○○、乙○○所為係虛假不實之陳述,實不足採信。
㈩反訴被告丙○○、乙○○主張曾於億鴻公司工作然未支領薪
資,是以戊○○因掌理億鴻公司所得資產即為反訴被告丙○○、乙○○資產,戊○○交付反訴原告丁○○購地建物資金,即為反訴被告丙○○、乙○○之出資,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父親戊○○本業於楊梅埔心興隆市場賣豬肉,於67年
間退休後,交棒予本訴被告甲○○繼續經營,是以戊○○何有能力經營億鴻公司,且戊○○亦證稱億鴻公司由反訴原告丁○○獨力經營,其並未出資或參與實際經營。
⒉反訴被告丙○○、乙○○工作迄今未曾交付薪資所得予戊
○○,反而經常返家向戊○○告貸或要求提早分配家產,是反訴被告丙○○、乙○○交付薪資等說辭,全為不實。
退步言之,縱使其曾交付薪資所得予戊○○,亦非交付反訴原告丁○○,何能因此主張其有出資而取得系爭房地產權,顯於法於理不合。
⒊兩造父親戊○○主張借貸反訴原告丁○○購地資金係自己
資金,且反訴原告丁○○業已連本帶利歸還兩造父親戊○○,是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丙○○、乙○○全然無涉。
⒋購地建屋之時,反訴原告丁○○經營事業已有6年以上之
光景,且當時紙業景氣暢旺,反訴原告丁○○經營億鴻公司每月甚有600,000元之淨利,再加上反訴原告丁○○與其配偶戮力經營,勤儉持家,手頭儲蓄有5,000,000元得以建屋,不足為奇,反而顯示反訴被告丙○○、乙○○自始未經營億鴻公司,竟連億鴻公司每月營收細項與年度收益渾然不知。
⒌反訴被告丙○○、乙○○自認系爭購地建屋「以丁○○之
支票來付款」,則兩造就購地建屋付款人為反訴原告丁○○、付款方式係以丁○○之支票付款並無爭議,則反訴被告丙○○、乙○○2人仍為主張購地建屋資金係由自己支出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敗訴之判決。
經查,億鴻公司於70年4月11日核准設立,為因應當時公司
法規定有限公司應有5人以上股東組織而成,是以反訴原告丁○○為湊足5人,除配偶訴外人 黃瑞喜 以外,商請本訴被告甲○○、反訴被告丙○○與其配偶訴外人 古金娟 、反訴被告乙○○與其配偶訴外人 黃雪美 輪流擔任億鴻公司股東,是以反訴被告丙○○、乙○○、本訴被告甲○○均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或擔任億鴻公司任何職務。嗣因反訴被告丙○○獨資經營陳醫事檢驗所,反訴被告乙○○自行經營青田社打字行(刻印社),不便繼續掛名股東,僅本訴被告甲○○因接手兩造父親戊○○市場豬肉攤生意,並無不便掛名之慮,是以即反訴原告丁○○徵求兩造父親戊○○、本訴被告甲○○與其配偶訴外人 陳周桂英 同意後更股東名冊,嗣因反訴原告丁○○欲變更為配偶黃瑞喜1人所有,是以取得兩造父親戊○○、本訴被告甲○○與其配偶陳周桂英股東變更同意書,於96年11月5日變更為配偶黃瑞喜一人擔任代表人。
並聲明:反訴被告丙○○、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中壢市○○段5843建號、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18之1號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登記予反訴原告丁○○。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援用本訴部分所陳述者外,補稱:㈠億鴻公司非反訴原告丁○○1人所經營,億鴻公司係兩造家
中所共同成立之公司,股東均為家人,該公司亦由兩造之父戊○○掌管。而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亦係以億鴻公司及家族所提供資金來支付,僅付款方式係以反訴原告丁○○之支票來付款而已,故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顯非反訴原告丁○○所獨自出資甚明。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則反訴被告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甚為明確。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反訴原告丁○○1人所出
資云云,上開事實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其仍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確由反訴原告丁○○1人出資購地建屋,且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及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所分別回函予鈞院之資料亦均無法證明丁○○係獨自出資購地建屋,故反訴原告所言係丁○○獨自出資云云,洵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本訴原告於96年10月5日及同年月17日委請律師通知本訴被告辦理協議分割,本訴被告未予同意,而系爭房地自91年10月6日迄今均係本訴被告丁○○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1第9至12頁),應堪認定為真。
二、本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全家合資購買,本訴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係本訴被告丁○○獨資購買。經查:
㈠依證人即兩造之妹己○○證稱:從我懂事後,就是父親在管
家裡所有的事情;兩造會把薪水全部交給我父親;因為我們所有的薪水都是交給我父親,我們要買東西時,跟他說要買什麼後再跟他拿,甚至就是購買日常生理用品也是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245至246頁),兩造對證人己○○此部分證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48頁),故證人己○○此部分證言應認可採。而依證人己○○之證言可知,兩造家中之財產均係由戊○○管理,兩造所賺得之收入亦均須交由戊○○。
㈡證人戊○○證稱:丁○○要買系爭房地時有向我借錢,但後
來有錢時,就已經還完了;系爭房地是丁○○獨自出資購買,有些部分是向我借的;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兩造名下,係因為丁○○跟我借錢,而四人都是兒子,怕有一天有什麼問題,而丁○○沒有還錢,所以登記在大家名下,就像是擔保一樣,如果丁○○沒有還錢的話,每個人對土地都有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243至244頁),故依證人戊○○所言,系爭房地係由本訴被告丁○○獨資購買,僅係有向戊○○借錢,而為擔保債權,戊○○遂要求本訴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兩造名下分別共有。
㈢本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合資購買,並稱兩造自從
出社會工作以來,均將在外工作賺得之薪資全數交予戊○○統籌管理規劃,舉凡家中大小事情,均要經過戊○○之同意,即便只是日常生活用品,也要向戊○○拿錢購買,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戊○○將兩造多年來所交付之薪資拿來支付,被告丁○○根本無資力支付買地建屋之資金等語,惟查,依證人戊○○證述,系爭房地係本訴被告丁○○表示要購買,因資力不足而向戊○○借款,故實際上欲從事買賣之人即為本訴被告丁○○,至於戊○○所借與本訴被告丁○○之金錢,即令包含本訴原告所交與戊○○統籌管理規劃使用之金錢,亦不得因此即認原告亦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又系爭房地雖係由兩造共同出名作為買受人,然依戊○○之證言,此僅係作為擔保債權之用,亦不因此即認本訴原告有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
㈣再依本訴原告之主張,渠等所有金錢均由戊○○統籌管理,
則於本訴被告丁○○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向戊○○借款時,本訴原告身邊應無其他款項可共同出資合買,而本訴原告亦未有向戊○○借款、領取款項之行為或向戊○○表示要以之行為寄放於戊○○處之款項繳付買賣價金之表示,故本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全家出資合買等語,難認可採。
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證人戊○○之前揭證詞,顯見本件雖與一般「信託讓與擔保」係登記於債權人名下有異,係登記於債權人所指定之人名下,然仍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用以擔保債權,本質上並無不同,仍應屬信託讓與擔保。又戊○○為保障第三人即本訴原告、本訴被告甲○○之經濟上利益,約定本訴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份各4分之1登記予本訴原告、本訴被告甲○○,故本訴被告丁○○與戊○○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於本訴原告、本訴被告甲○○間之關係,應同時具有信託讓與擔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
四、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270條定有明文。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判決要旨,債權人就擔保物得行使所有權之範圍不得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而如債權人就作為擔保之應有部分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此並非保障其債權之必要行為,顯已逾越擔保之目的,自非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而本訴被告丁○○與戊○○間之關係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本訴被告丁○○自得以此一由契約所生之抗辯,對抗受益之本訴原告,故本訴被告辯稱本訴原告無權請求分割,應屬可採,從而,本訴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裁判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房地原即為本訴被告丁○○所購入,僅係因擔保而登記將應有部分登記於本訴原告名下,本訴被告丁○○既為實質之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丁○○主張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間有信託契約,契約之內容為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之委託為反訴原告處理事務(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或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借名契約或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質之無名契約,今反訴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登記返還回反訴原告名下。反訴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存在。經查,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然如前所述,此係因反訴原告與戊○○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非因與反訴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而反訴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契約,據此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登記返還回反訴原告名下,顯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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