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護人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 何豐行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熱熔膠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熱熔膠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後述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甘OO則係00年0月00日生,於後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00000000000000000000本段文字依法不得公開揭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緣少年甘OO先前多次遭乙○○(已死亡)無故以眼瞪視,心生怨恨,於97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甘OO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 復興 公園(起訴書誤載為復華公園,應予更正)時,適見乙○○正與其未成年友人甲○○等2人聚集該處而與他人聊天,甘OO遂向丙○○表示曾遭乙○○欺負而欲對之報復。丙○○聞言,隨即停妥機車並摘下安全帽放置於椅座,經甘OO指認確定後,旋與之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先行走向乙○○質問:「你為什麼一直瞪他」,乙○○當場否認,丙○○即對之喝稱:「你在瞪三小(臺語)」,並出拳毆打其頭部與肩膀,甘OO見狀,先係在旁亦徒手朝其毆打,嗣則跑回機車,自車廂內取出丙○○所有之熱熔膠棒,持以朝乙○○之頭部及身體亦接續抽打,其後丙○○又回機車拿取安全帽,仍執以朝乙○○頭部及身體部位接續毆打。至乙○○在場該2名友人紛紛走避,未有一人挺身制止。迨至乙○○不堪毆擊倒地,丙○○方與甘OO住手欲離開。惟於離去前因見乙○○於遭毆打後竟猶能起身,丙○○遂與甘OO再承前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各持安全帽及熱熔膠棒朝其毆打,致使乙○○因而受有腦震盪、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
三、丙○○及甘OO於復興公園毆打乙○○完畢後離開未幾,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再次返回公園,由丙○○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利用三貼方式,偕同甘OO將乙○○載往人跡罕至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底土地公廟旁小路,以防止乙○○脫逃。抵達後,即由丙○○喝令乙○○下車,並問其身上有沒有錢。惟因乙○○始終一語不發,丙○○為此不悅,再向其嚇稱:「要不要試試看被石頭打的滋味」,隨地撿拾約略拳頭大小之石塊逕朝乙○○扔擲,並擊中乙○○肩膀。之後丙○○即出言藉口要求乙○○應給付其因先前毆打及瞪視甘OO醫藥費,期間,丙○○雖明知其手受傷乃係出於毆打乙○○所引起,竟仍先後對之恫稱:「我打你打到手流血要去縫要醫藥費」、「最好不要4」、「5千是包給死人的」、「看你誠意要包多少」等語,至甘OO雖亦明知自己未曾遭乙○○毆打,更不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卻仍在旁協助丙○○,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為求脫身,方於當場交付6,
600元予丙○○。丙○○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再以機車三貼方式,搭載甘OO及乙○○返回復興公園,並將所得現金其中3,000元分歸甘OO所有。
四、丙○○與甘OO得款後,雖明知乙○○所持有之機車鑰匙業已遺失,且經甘OO陪同乙○○重返桃園縣中壢市○○街底土地公廟旁小路尋找約半小時後,亦無所獲(關於少年甘OO嗣於此再因食髓知味,另自行起意,又令乙○○交付現金2,400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詎於97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乙○○與甘OO再次返回復興公園時,竟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以請客為名,藉詞邀請乙○○留下一同飲酒,甘OO則於購買罐裝啤酒數瓶後亦返回公園,而與丙○○一同監管乙○○。期間,丙○○復僅因乙○○一度拒絕其抽煙之提議,即出手搥打乙○○左眼,以此強暴方法,迫使乙○○曲意順從丙○○而抽煙,之後因乙○○懼於再遭毆打,遂留於公園內飲酒,而為其無義務之事。丙○○與甘OO並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強留乙○○於公園內使之未敢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當日凌晨5時許始行釋放乙○○,總計乙○○自與甘OO離開尋找機車鑰匙未果再次返回公園之時起,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近1小時左右。
五、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茲因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既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乙○○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其可信性極高,縱因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6月23日死亡,以致無法於審判中傳喚其到庭接受被告詰問,有其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及退件信封足憑,惟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則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又證人即共犯少年甘OO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固因其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之具結,惟甘OO既經檢察官依法踐行人證程式訊問於前,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調查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於後,且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有受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而無特別不可信情況,是認證人甘OO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甘OO甫遭查獲即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相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犯同庭在場之壓力,或故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參諸甘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詰問:被告有無把六千六佰元拿給你?)有,被告拿給我之後,我再分給被告三千六百元」,嗣又改稱:「我拿三千元,被告拿三千六百元」、「是被告直接拿給我三千元」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18頁),其於同次審理中之證述竟前後不符,顯有迴護被告之虞等情綜合觀之,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亦明。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併參)。經查,依卷附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業於97年6月23日死亡,有如前述,而觀之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其內容乃係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屬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另參以乙○○甫於凌晨遭人毆打及強取財物後,旋即報警並以電話聯絡友人甲○○到場協助調查等情,因於其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本較清晰,表達亦屬明確,且如乙○○於報案甫始即有意構陷被告,大可直接央求甲○○偕其一同報警,何待於其本人抵達派出所後,再打電話而與之聯繫?是綜合證人乙○○於該次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本院認其當時所為證述確係出於真意,並具有足以確定保障其證言信用性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仍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亦放棄對之為交互詰問之機會(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五、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少年甘OO各持安全帽及熱熔膠棒毆打被害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係自願拿出醫藥費,伊係應甘OO要求而代之向被害人求償,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害人之所以願意留在復興公園與被告一同飲酒直至天亮,亦非出於被告強留所致云云。
二、經查:
㈠、傷害部分:上開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43頁、第66至67頁、本院97年
5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同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
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甘OO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58至60頁,本院少調卷第42頁、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7頁、第65至66頁),以及在場親自見聞傷害經過之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0頁)。此外,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亦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熱熔膠棒1根可佐,足認被告就此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㈡、強盜部分:⒈其次,關於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亦即被告究係如何與甘OO
以摩托車三貼方式,將乙○○帶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底土地公廟旁小路,抵達後又係如何以朝乙○○扔擲石塊之強暴方法,並利用於言語上恐嚇之脅迫方式,強逼乙○○交出現金6,600元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⑴警詢時證稱:「……,打完後就命我上他們的機車,把我夾在機車中間載到長樂街底土地公旁小路上,就叫我下車並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沒有回答他,丙○○就從路旁拿石頭打我的頭,………,我就拿出身上的現金新臺幣6千6百元交丙○○……」等語;⑵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接著丙○○叫我上機車,我無法抵抗只好上車。」、「(上車後到哪裡去?)到土地公廟旁的一條小路。丙○○說他打我打到手流血要去縫,要我拿醫藥費給他,也要拿紅包給甘OO,之後就用石頭砸我的頭,……,甘OO在旁邊看。丙○○還說不要包單數,我無法抗拒只好拿出身上的6,600,之後就三貼回公園……」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頁、第66頁),核與共犯即少年甘OO先後於:⑴警詢時供稱:「……,丙○○並對我說,要將乙○○戴上車,並囑咐我要乙○○坐中間我負責坐後座,試圖怕乙○○脫逃,……,機車就由丙○○所駕駛,當我們一直行駛至長樂街底土地公廟旁的小路上時,這時,丙○○就叫我們全部下車,然後丙○○就像乙○○說以後不要再用眼睛亂瞪人,隨即丙○○就在地上撿一塊石塊朝乙○○肩膀拋去,這時丙○○並幫向乙○○討我之前被他毆打之醫藥費,……,然後乙○○就當場拿出新臺幣6,600元給丙○○,丙○○見乙○○已付款6,600元整,就又立即將乙○○載回復興公園將他放下,之後丙○○就將剛才所得6,600元分給我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⑵偵查時供稱:「(是否有叫丙○○幫你要醫藥費?)當天我坐在車上只有跟丙○○講說他一直瞪我,我當天沒有說叫他幫我要醫藥費。……,然後丙○○叫他上車,我們三貼騎到土地公廟旁的小路,……,丙○○跟陳說『你要賠之前瞪他和打他的醫藥費』,乙○○說好,丙○○說『最好不要4』,乙○○說『那我包5千』,丙○○說『5千是包給死人的』,乙○○就從身上拿出6,600,丙○○收下後,我們又三貼回去公園,丙○○給我3千元……」、「(丙○○有無說『要不要試試看被石頭打的滋味?』)有,是在小路的時候,丙○○跟他說『看你誠意要包多少』,後來乙○○才拿出6,600給丙○○」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相符,已見其所為指訴不虛。甚且即被告自身於偵查中亦直言:「(你與甘有無在打人之後,把陳押到永樂街底的土地公廟去?)有,我們是用三貼的方式把他載過去。因為我們想說那邊比較沒有人」、「(載到那裡的目的?)要跟乙○○討打甘OO的醫藥費」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曾於當時在該處朝被害人丟擲石頭,及先後對之陳稱:「要不要試試看被石頭砸的滋味」、「我打你打到手流血要去縫,要醫藥費,要包紅包給甘OO」、「包4千不吉利」、「包5千是包給死人的」等語,甚且亦自承當場曾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6,600元(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並有贓物認定保管單在卷足憑,益見被害人乙○○上開指訴,應屬實在而值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未曾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該6,600元乃係被害人出於自願交付云云。惟查:
⑴觀之前述犯罪過程,可知案發當天凌晨,被告與甘OO乃係
先以機車三貼方式,將已遭渠等毆擊倒地之被害人載往人跡罕至之土地公廟旁小路,抵達後,被告旋即詢問被害人身上有沒有帶錢,然因被害人沈默不語,被告遂隨手撿拾地上石頭逕朝被害人身上扔擲,而要其試試看被石頭打的感受;其後被告又因不滿被害人開口所提之金錢數額過低,再以「最好不要4」、「5千是包給死人的」、「看你誠意要包多少」各該語帶威脅之不利言語內容,強迫被害人不斷提高給付數額。則由被告朝被害人扔擲石塊且擊中其肩部於前,再不斷以不利言詞要求被害人提高給付金額於後等行為情節,被告當時已對被害人實施強暴及脅迫行為,實灼然明甚。被告空言否認曾對被害人施暴威脅,已不足採。
⑵再者,果被害人確係當場出於自願而交付6,600元予被告,
被告何庸於事先以上述威脅言詞設定被害人所應給付之最低數額,之後復不斷提高被害人應給付之金額?循此已見被害人與被告兩人對於應給付金錢之原因,乃至於應予給付之金額,根本毫無共識。於此情況下,被害人又何來「自願」給付被告6,600元之動機?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害人遭侵害時甫年滿18歲,仍未成年,社會歷練與經濟資力不多,且以水泥工為業,收入亦非豐厚,難容其一擲千金,苟非因受外力不當影響,實無平白拱手奉上6,600元予被告之可能。
況若被害人當時確係心甘情願給付被告6,600元,又為何於侵害甫一結束,隨即前往派出所報警尋求協助並至醫院驗傷,益徵被害人當時確非自主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辯稱該筆6,600元乃係被害人自願給付云云,核與常情有悖,仍不足為取。
⒊被告再辯稱伊當天乃係受少年甘OO所託,而代之向被害人求償,是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乙○○先前曾於打籃球或走路時瞪視少年甘OO,惟
乙○○既不曾與之正面衝突,亦未對之出手毆打,少年甘OO更未因此受傷;於案發當天凌晨經過復興公園前時,甘OO僅於車上告知被告被害人一直瞪伊,但沒有說要被告幫伊要醫藥費;甘OO之所以會向被告佯稱曾遭毆打,乃係亟欲以此為由而共邀被告一同毆打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少年甘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誤(見偵卷第58頁,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頁)。而本院審酌被害人乙○○於土地公廟旁小路交付6,600元予被告後,經被告以機車三貼方式搭載被害人返回復興公園後,被告始將所得6,600元其中之3,000元部分交予少年,至其餘部分則留歸己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自承其確實曾對被害人陳稱:「我打你打到手流血要去縫,要醫藥費,要包紅包給甘OO」等語,有如上述,則由被告所揭以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之理由,乃至於事後被告與少年分配索得金錢之比例結果以言,堪認少年甘OO於行經復興公園之際,確僅曾告知被告曾遭被害人欺侮,但斯時並未央求被告出面代之求償。否則,被告何須於復興公園毆擊被害人完畢離開後,又再次返回公園而將被害人帶離現場改至土地公廟旁小路,卻不於毆打完畢後當場即向被害人追討?復何須於其出言索償時一併談及自己的手流血也需要醫藥費?而被告又係憑何理由得以收受被害人用以賠償甘OO超出一半之金額?準此,被告辯稱伊於當天乃係因受少年甘OO委託而出面代向被害人索討醫藥費云云,即核與卷存事證不符,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至於少年甘OO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何時跟丙○○講乙
○○有打過你,所以請曾幫你要醫藥費?)之前乙○○有瞪過我,但我不知道他名字,我有跟丙○○講『他打過我,每次看到我都瞪我,幫我跟他要醫藥費』」,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無跟被告說應該要叫乙○○賠償一點醫藥費?)有」、「(為何三貼的時候,要乙○○坐中間?)我不知道。但是我們沒有沒有不要讓他跑掉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及20頁)。惟本院衡酌本次事件既係肇因於少年甘OO亟欲邀約被告一同向被害人尋釁報仇所致,少年甘OO見被告因為其強出頭而將遭刑罰制裁,自不免迴護,則其上開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尤其少年甘OO就當初為何以三貼方式共同將被害人載離公園一節,前後供述反覆,亦不值信。況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明知其手乃係於復興公園向被害人尋釁報復時流血,並非被害人所刻意引起,詎竟仍以此藉故向被害人索討醫藥費;而少年甘OO非但明知上情,且其自身未曾遭被害人毆打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卻在明知被告強押被害人至土地公廟旁小路乃意在索取錢財之情形下,猶協助被告以三貼方式將被害人載往該處,並附和被告對被害人強索6,600元之要求並在旁協助監管,致使被害人恐懼而拿出6,600元,洵見被告及少年甘OO彼等2人於當時主觀上確實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少年甘OO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即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次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49號、72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係在深夜凌晨,被害人原係與友人甲○○等人在復興公園內聊天,惟於其友人年紀均較被害人為輕,尚未成年,且不乏體力較差之女性;於被告及少年甘OO下車趨前尋釁痛毆被害人之際,根本無人挺身出言制止等情,業據少年甘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及15頁),並有證人甲○○之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顯見其於復興公園遭毆打時,因無人出手救援,已極無助;嗣遭毆畢後,被告再以機車三貼方式,與少年甘OO將被害人更行帶往人煙稀少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底土地公廟旁小路;抵達後,被告復僅因被害人未回答身上有無帶錢之提問,隨即對被害人扔擲石頭,繼而於提出索償請求時,又一再使被害人受迫提高給付數額。衡以被害人以其甫滿18歲不久之年紀,既剛遭被告及少年分持安全帽或熱熔膠棒毆打以致不支倒地,又經被告及甘OO以三貼方式載往人跡罕至之處,以前述扔擲石頭或言語威脅之強暴脅迫方式索討金錢,則被害人於身處孤立無援之處境下,其自由意志已受壓抑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殆無疑義。
⒌從而,被告與少年甘OO於復興公園毆打被害人後離開不久
,即再次返回公園而將被害人載往他處,而於該處先後以朝其扔擲石塊及言語威嚇之強暴脅迫方法,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以至不能抗拒,交付現金6600元予被告之事實,亦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⒍又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此由觀諸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即明。是縱本院少年法庭就此部分僅認定少年甘OO乃僅分別構成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46條各罪,本院仍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㈢、妨害自由部分:⒈再者,關於上開事實欄四部分,亦即被告究係如何於當日凌
晨4時許,以邀約請酒為由,與少年甘OO共同強留乙○○於公園內;期間,被告僅因乙○○一度拒絕其抽煙提議,即遭其出手搥打左眼,乙○○懼於再遭毆打,只得曲意順從指示抽煙、喝酒,不敢離開,迄至當日凌晨5時許釋放止,總計乙○○被剝奪行動自由將近1小時等情,業經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7頁、第66頁)。
稽之卷內被害人於案發後報警時所拍攝之臉部照片,其左眼確實留有瘀腫傷勢,另參以被告及共犯少年甘OO亦均不否認當天自土地公廟旁小路返回公園後,確曾與被害人一同飲酒等情,益徵證人即被害人乙○○所為上開指訴,應係實在。
⒉被告對此雖辯稱當天乃係被害人自願留下一同飲酒,並未剝
奪其行動自由云云。惟依被害人自案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即遭被告與少年甘OO或徒手,或分持安全帽、熱熔膠棒毆擊倒地,嗣又經被告及少年甘OO以機車三貼方式載往人跡罕至之土地公廟旁小路強盜財物得逞,而於與少年外出尋找機車鑰匙未果後返回公園時,復僅因拒絕被告抽煙之提議即遭被告搥打左眼等各該情節,並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因被害人已遭被告及少年猛力毆打於先,復受強盜財物在後,且其所受之傷勢又難謂輕微,衡情自無不迅速逃離就醫之理。詎其卻一反常情,仍停留於該處而與強盜自己財物之加害人一同抽煙、飲酒,苟非受不當外力壓制,何致若此?此由徵諸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為何會在公園與被告2人喝酒?)當時我全身是傷也跑不動,所以沒有離開現場。他們丟完鑰匙回來後,丙○○叫我抽煙,我不想抽,曾就用手搥我的左眼,我只好拿煙來抽。之後丙○○叫甘OO去買酒,我喝了3、4罐啤酒」、「(為何你要喝酒?)如果我說不要,我想還會被打,所以我就喝」等語(見偵卷第66頁),益顯明白。是認被告辯稱被害人乃係出於自願而與之飲酒云云,顯屬圖卸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辯無一可採,均無理由。其所犯共同傷害、強盜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與少年甘OO為向被害人尋釁報復,或係徒手,或係分持安全帽、熱熔膠棒而朝被害人頭部、身體等部位毆打,致其受傷;毆畢離開後,被告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少年甘OO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返回公園,利用三貼之方式,將被害人載往人煙稀少處所後,先直接朝被害人扔擲石頭並擊中其肩膀而施以暴力,之後再以不利言語威嚇被害人而使之精神上萌生恐懼,以此等強暴、脅迫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當場交付現金66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返回公園後,與少年甘OO朋分該金錢;之後,被告再與少年甘OO更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留被害人致其恐懼而未敢離開公園等行為。是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如事實欄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少年甘OO就事實欄二、三、四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如行為人以傷害故意而著手實行傷害行為,復已造成傷害事實,當場臨時起殺人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殺人犯行,因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為之,分別符合傷害及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律無如上述之特別規定,當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與少年甘OO於復興公園前偶遇被害人時,原僅有對其尋釁報復之意,嗣於毆打被害人後,再另行起意將之載往他處強盜財物,並於得手後,又強留被害人於公園內不得離開,則依上說明,被告既係先後各基於傷害、強盜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而著手於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強盜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各該行為,並均已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強盜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自分別符合傷害、強盜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因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再者,就事實欄二之傷害部分,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地接續多次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既以強暴、脅迫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僅該當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604條之強制罪;就事實欄四部分,則因被告乃係於強盜既遂後,為強留被害人於公園內並令其抽煙就範,故而出拳搥打被害人左眼,自不能認為亦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而包括於強盜罪之中,而應獨立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強留被害人於公園內剝奪其行動自由,進而命其一同抽煙、喝酒,因均係於被告實施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故就其以強暴方法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力圖向上,憑藉自己勞力賺取金錢,卻企欲不勞而獲,以不正當方法攫取他人財物,於與少年甘OO無故毆打被害人致其不支倒地後,復再將之載往別處強索財物,得逞後,竟又以強暴方法勉留被害人使之恐懼而不敢離開,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威脅人身安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勢,更於其精神上造成巨大恐懼不安,犯罪情節甚屬嚴重可惡,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部分坦承犯行,且於97年5月12日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足憑,及本件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熱熔膠棒1支,既均係被告所有,而由被告及少年甘OO分持以毆打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共同傷害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