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尚賢律師
李初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於 中華民國 97年8月6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與 潘昶毓陳麒文陳美 玉、乙○○、吳 嘉珍姜俊瑋 、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周小姐」之大陸成年女子及一名泰國籍成年男子等人(實際人數不詳),共組跨國人蛇集團,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藉使用變造護照、冒名頂替等各種非法方法,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美國、加拿大等地打工,其中,「周小姐」與該泰籍成年男子在泰國總攬一切,為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安排偷渡路線,提供變造護照使用;甲○○、潘昶毓則在泰國負責接送準備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安排渠等食宿,練習應付美、加移民官口試等工作;陳麒文、陳美玉則在臺灣負責向人收購護照原本,供泰國方面變造使用,並安排手下之臺灣地區人民至泰國掩護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至美、加等地(俗稱帶工)等事宜;乙○○、 吳嘉珍 、姜俊瑋則實際負責前述帶工工作。渠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海峽兩岸以外之第三地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述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有後述之不法行為:
1.由陳美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代價,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胡喜涵 等四人收購四本護照後,連同附表一編號五即陳美玉自身所有之護照(上開五本護照來源,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快遞方式郵寄至泰國不詳地點,交給泰國方面之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在護照上換貼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予以變造,再轉交給該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冒名頂替,予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2.由陳麒文於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項所示之代價,向附表二所示之乙○○等四人收購三本護照後(該三本護照來源,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快遞方式寄往泰國,交由該人蛇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在護照上換貼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加以變造,再轉交給該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使用,藉以冒名頂替搭機出境,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3.由陳美玉、陳麒文、乙○○等人,在臺灣陸續吸收 徐毓英許晉 維、 華力生呂尹芳羅紫 瑗、姜俊瑋、 陳維吟張玉惠王宥云端木愈 如、吳嘉珍等人擔任其等下線,負責實際執行前述「帶工」工作,而由陳美玉等上開帶工人員,分別於附表三各項所示之時間,前赴泰國,與甲○○等人會合後,再由陳美玉等人帶領附表三各項所示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甲○○居中交付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或變造之葡萄牙等外國護照(行使變造外國護照之特種文書部分,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自泰國搭機至臺灣或其他亞洲國家,再由上開中繼地轉機前往美國、加拿大,而以上開行使變造護照之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加地區(陳美玉等人各次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之經過,詳如附表三所載),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0號、第七四四六號、第一0七六四號、第一一三四九號、第一一四五五號、第一二0四三號、第一二三五一號、第一二三五二號第一二九0八號)。
三、處罰條文: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兩次修正,惟上開兩項條文均未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翁其良
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論罪法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2項: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表一:陳美玉收購護照供泰國方面變造部分:
┌──┬───┬──────────────────────┐│編號│出售護│犯罪事實│││照者││├──┼───┼──────────────────────┤│一│胡喜涵│1.胡喜涵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在台北市交付護││││照連同美國、日本簽證予陳美玉,陳美玉並於同││││年十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交付二萬││││五千元之現金予胡喜涵。││││2.胡喜涵嗣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將護照申報遺失作廢。│├──┼───┼──────────────────────┤│二│ 沈涵晏 │1.沈涵晏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交付護照予陳美玉,陳美玉並於同年十月初,在││││台北市○○○路交付二萬五千元予沈涵晏。││││2.沈涵晏嗣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將護照申報遺失作廢。│├──┼───┼──────────────────────┤│三│ 葉秋怡 │1.葉秋怡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南京東││││路交付護照連同日本簽證予陳美玉,陳美玉並當││││場交付三萬元之現金予葉秋怡。││││2.事後葉秋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護照申報遺失作廢後,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而於領得補發之護照││││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上址南京東路地點││││,將補發之護照交予陳美玉,陳美玉則託陳麒文││││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三萬元匯至至葉秋怡之││││帳戶。│├──┼───┼──────────────────────┤│四│ 施俊榮 │1.施俊榮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間某日,在台北市松││││江路將護照連同美國簽證交付予陳美玉,陳美玉││││事後再委由沈涵晏轉交二萬元予施俊榮。││││2.施俊榮嗣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將上揭護照申報遺失作廢││││。│├──┼───┼──────────────────────┤│五│陳美玉│1.陳美玉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將自己之護照郵││││寄至泰國交給甲○○,事後甲○○再囑託陳麒文││││交付三萬五千元現金給陳美玉。││││2.事後陳美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將上揭護照申報遺失││││作廢,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附表二:陳麒文收購護照供泰國方面變造部分:
┌──┬───┬──────────────────────┐│編號│護照名│犯罪事實│││義人││├──┼───┼──────────────────────┤│一│乙○○│1.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不詳地點,將其護照以三萬五千元代價出售給陳││││麒文,在扣除乙○○積欠陳麒文之一萬五千元債││││務後,由陳麒文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將餘款二萬││││元匯至乙○○之帳戶內。│├──┼───┼──────────────────────┤│二│ 林孟德 │1.林孟德因積欠 端木愈如 四萬元債務,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透過端木愈如介紹,將其護照││││以四萬元代價出售給陳麒文,以清償上開債務,││││陳麒文嗣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至台北市不詳││││旅行社內,向端木愈如拿取上開林孟德出售之護││││照。│├──┼───┼──────────────────────┤│三│ 侯仙妮 │1.侯仙妮、 林仕謙 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在│││林仕謙│台北市西門町不詳地點,以二萬五千元代價,將││││侯仙妮之護照及美國簽證出售給陳麒文,並當場││││收受陳麒文交付之二萬五千元現款。│└──┴───┴──────────────────────┘附表三:帶工者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部分:
┌──┬───┬──────────────────────┐│編號│帶工者│犯罪事實│││姓名││├──┼───┼──────────────────────┤│一│徐毓英│1.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徐毓英、 許晉維 二人搭機│││許晉維│至泰國與甲○○等人會合,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持 江某 所交付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證件,各帶同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從泰國搭機至新││││加坡,又轉機至埃及,再搭機至美國,後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因故為美國警方查獲,徐毓英、許晉││││維二人則原機返回泰國,並各向甲○○收取五百││││美元之代價。│├──┼───┼──────────────────────┤│二│華力生│1.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華力生搭機至泰國與甲○○││││等人會合,並於同月七日,持江某所交付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證件,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從泰國搭機至韓國欲轉機至美國,但於韓國││││時為韓國警方查獲,華力生則原機返回泰國,並││││向甲○○收取五百美元之代價。││││2.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華力生又搭機至泰國與江││││ 智詮 等人會合,並於同月十七日,持江某所交付││││之變造葡萄牙護照及登機證等證件,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從泰國搭機至新加坡,再轉機至美國││││,但該大陸地區人民在入境美國時為美國警方查││││獲,華力生則原機返回泰國(行使變造葡萄牙護││││照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三│陳美玉│1.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陳美玉搭機至泰國與江││││智詮等人會合,並於同年七月中旬間某日,持江││││某所交付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證件,││││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從泰國搭機至台灣,轉機││││至日本,再由日本搭機至美國,於成功後,陳美││││玉再搭機回泰國,向甲○○收取二千八百美元之││││代價。││││2.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陳美玉又搭機至泰國,與江││││智詮等人會合,並於同月底某日,持江某所交付││││之變造葡萄牙護照及登機證等證件,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從泰國搭機至新加坡,轉機至摩里西││││斯後搭機至法國,又搭乘火車至瑞士,再搭機至││││美國,完成後,陳美玉並搭機回泰國,向甲○○││││收取三千美元(行使變造葡萄牙護照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四│呂尹芳│1.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呂尹芳搭機至泰國與江││││智詮等人會合,並於同年七月五日,持江某交付││││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證件,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從泰國搭機至台灣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桃園機場),轉機至日本,再從日本搭││││機至美國,完成後,呂尹芳又至泰國向甲○○收││││取二千美元代價。│├──┼───┼──────────────────────┤│五│ 羅紫瑗 │1.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羅紫瑗搭機至泰國與 江智 ││││詮等人會合,並於同年八月一日,持江某交付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證件,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從泰國搭機至台灣,再轉機至日本,││││但為日本警方查獲。││││2.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羅紫瑗又搭機至泰國與││││甲○○等人會合,並於同年八月底某日,持江某││││所交付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證件,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從泰國搭機至台灣,轉機至││││日本,再搭機至美國,完成後,陳麒文先於同年││││九月間給予羅紫瑗五萬元現金,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匯款四萬五千元至羅紫瑗帳戶。│├──┼───┼──────────────────────┤│六│姜俊瑋│1.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姜俊瑋與羅紫瑗搭機至泰││││國與甲○○等人會合,並於同年八月一日與羅紫││││瑗持江某交付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證││││件,各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從泰國搭機台灣,││││再轉機至日本,但為日本警方查獲,之後二人再││││返回泰國,向甲○○各收取三百美元之代價。││││2.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姜俊瑋又與張玉惠搭機││││至泰國與甲○○等人會合,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持江某交付之變造陳美玉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證件,各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從泰國││││搭機至台灣,又轉機至日本,再搭機至美國,但││││為美國警方查獲,之後甲○○又給予姜俊瑋五百││││美元之代價。│├──┼───┼──────────────────────┤│七│陳維吟│1.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陳維吟與羅紫瑗搭機至││││泰國與甲○○等人會合,並於同年八月底某日,││││持江某所交付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證││││件,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從泰國搭機至台灣,││││再轉機至日本,但為日本警方查獲,事後甲○○││││給予陳維吟五百美元之代價。│├──┼───┼──────────────────────┤│八│張玉惠│1.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張玉惠與姜俊瑋二人搭││││機至泰國與甲○○等人會合,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持江某交付之變造乙○○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證件,帶同大陸地區人民 鄒長林 從泰國││││搭機至台灣欲轉機至日本,但在台灣機場為警方││││查獲。│├──┼───┼──────────────────────┤│九│王宥云│1.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王宥云搭機至泰國與││││甲○○等人會合,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持江某││││交付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證件,帶同││││大陸地區人民 林尚佃 從泰國搭機至台灣欲轉機至││││日本,但在台灣機場為警方查獲,事後王宥云至││││泰國向甲○○收取五百美元之代價。│├──┼───┼──────────────────────┤│十│端木愈│1.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端木愈如搭機至泰國與江│││如│智詮等人會合,並於同月二十日,持江某交付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證件,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從泰國搭機至巴拿馬,再轉機至哥斯││││大黎加,又搭機至尼加拉瓜,但為尼加拉瓜警方││││查獲,端木愈如則原機返回泰國,並向甲○○收││││取一千美元之代價。│├──┼───┼──────────────────────┤│十│吳嘉珍│1.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吳嘉珍搭機至泰國與甲○○││一││等人會合,並於同年六月中旬間某日,持江某所││││交付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證件,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從泰國搭機至新加坡,再轉機││││至美國,後因該大陸地區人民未跟上而失聯,吳││││嘉珍乃原機返回泰國,事後並向甲○○收取一百││││美元之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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