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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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悟,其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前某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附近某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下稱臺中水湳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及印章一顆,出賣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後,果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某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身份證貸款, 唐敬坤 專員:0000-000000」之廣告,嗣乙○○在自由時報上看見該廣告,即依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敬坤」之成年男子, 嗣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敬坤」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方瑜 」之成年女子在電話中向乙○○詐稱:可以借款二十萬元予乙○○,但需匯律師代辦費、貸款信用切結書費、完稅所得稅、保全運送費、律師保護費、法院公證費、律師鐘點費等費用後,始可領取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認為只要依指示匯款繳交費用即可取得貸款,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在高雄市高雄南區郵政管理局(現更名為新興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一萬一千元至甲○○前開臺中水湳郵局之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嗣後乙○○遲為收到貸款,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一九二九號函及附件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參照)。
四、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