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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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23行刪除,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證據欄第3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共199件」,更改為「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共205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之「NIKE」、「ADIDAS」等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予敘明。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位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其行為戕害我國於國際社會間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商標│品名│數量│├───┼────────┼───────┼─────┤│1│LV│內褲│3件│├───┼────────┼───────┼─────┤│2│LV│名片包│13只│├───┼────────┼───────┼─────┤│3│PUMA│運動衣│5件│├───┼────────┼───────┼─────┤│4│PUMA│短褲│1件│├───┼────────┼───────┼─────┤│5│PUMA│帽子│6只│├───┼────────┼───────┼─────┤│6│BURBERRY│T恤│11件│├───┼────────┼───────┼─────┤│7│BURBERRY│襯衫│5件│├───┼────────┼───────┼─────┤│8│BURBERRY│內褲│15件│├───┼────────┼───────┼─────┤│9│ADIDAS│帽子│4只│├───┼────────┼───────┼─────┤│10│ADIDAS│短褲│2件│├───┼────────┼───────┼─────┤│11│ADIDAS│T恤│19件│├───┼────────┼───────┼─────┤│12│NIKE│帽子│6只│├───┼────────┼───────┼─────┤│13│NIKE│運動褲│2件│├───┼────────┼───────┼─────┤│14│NIKE│襪子│50雙│├───┼────────┼───────┼─────┤│15│NIKE│T恤│28件│├───┼────────┼───────┼─────┤│16│LACOSTE│T恤│10件│├───┼────────┼───────┼─────┤│17│CHANEL│眼鏡│1付│├───┼────────┼───────┼─────┤│18│CHANEL│項鍊│7條│├───┼────────┼───────┼─────┤│19│GUCCI│項鍊│1條│├───┼────────┼───────┼─────┤│20│DIOR│眼鏡│3付│├───┼────────┼───────┼─────┤│21│PRADA│眼鏡│3付│├───┼────────┼───────┼─────┤│22│LEVIS│T恤│5件│├───┼────────┼───────┼─────┤│23│LEVIS│褲子│1件│├───┼────────┼───────┼─────┤│24│LEVIS│帽子│4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