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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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5號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在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每3、4天施用一次之頻率,自96年3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30日上午某時止,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於同年3月4日下午1時、同年5月30日下午1時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月21日、96年6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65號送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施用者單一藥癮而反覆實行,行為模式相同,且前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並每3、4天即施用一次,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病態性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意旨雖未及就被告自96年3月3日後至96年5月30日上午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審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為包括一罪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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