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96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及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在高雄縣○○鄉○○街○○巷巷口為警盤查,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有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及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並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