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台中市○○路○○○巷○弄○○○號七樓展源水電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有納稅義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明知乙○○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受僱展源水電行擔任水電工,共應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迄今尚未給付),竟委託不知情之某會計事務所人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載乙○○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共領薪資十八萬元,而虛列薪資十五萬元,然後再由不知情之該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展源水電行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告訴人乙○○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東山密第850267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展源水電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有納稅義務,其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其明知乙○○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受僱展源水電行擔任水電工,共應領薪資三萬元,竟委託不知情之某會計事務所人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載乙○○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共領薪資十八萬元,而虛列薪資十五萬元,然後再由不知情之該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展源水電行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事務所人員為之,係屬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例處罰。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成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展源水電行,竟虛報員工薪資,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稅捐單位減少稅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金額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第一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嗣又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偽造乙○○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展源水電行工作向其支領工資共十八萬元薪資表,連同所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申報所得稅,需有員工之薪資表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丙○○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寫一張未經員工蓋章之應報薪資明細表交給某會計事務所人員,再由該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後持以申報,並無製作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語。經查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即員工薪資表)係屬營利事業內部憑證,免檢附向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60007946號函附卷可稽;且卷附並無被告製作經各員工(包括告訴人乙○○)蓋章之薪資印領清冊可資佐證,又為被告否認有製作上開薪資印領清冊,自難僅憑被告申報展源水電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遽予推定被告確有製作經各員工(包括告訴人乙○○)蓋章之薪資印領清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被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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