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96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頻繁、持續進行,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此外,施用期間中,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而中斷其犯行、犯意之情事,則被告之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勒戒、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3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