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0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所屬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借款無力償還,經該名王姓男子之告知,獲悉可憑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抵償前揭欠款。乙○○已預見王姓成年男子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目的,係用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可供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大買家」量販店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王姓成年男子,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王姓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與人在臺中縣沙鹿鎮之甲○○取得聯繫,並佯稱自己為科技公司職員,告知甲○○因抽中二獎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但需先匯入差額至指定帳戶,致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自同年九月七日起至二十一日止,先後至臺中縣○○鎮○○路一0二之一號一樓新光商業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各匯款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三千元、一萬五千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另撥打電話與人在臺中縣霧峰鄉之丁○○取得聯繫,並佯稱丁○○因抽中迪奧公司之獎金一百二十萬元,但需先匯入稅金至指定帳戶,致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前往臺中霧峰郵局內,匯款三萬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某時,撥打電話與人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丙○○取得聯繫,並佯稱自己為科技公司「王美惠」主任,告知丙○○因抽中二獎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但需先匯入差額至指定帳戶,致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前往板橋後埔郵局內,匯款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經甲○○、丁○○、丙○○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匯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時指證被害經過相符,並有匯款資料、郵局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名王姓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輾轉流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索討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王姓成年男子並非熟識,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名男子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王姓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丁○○、丙○○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使被害人甲○○、丁○○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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