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榮明於民國103年5月19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雲林縣○○鎮○○路○○○巷○號之楊O和住處,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後,見楊O和正在睡眠,即徒手竊取楊O和所有之長褲1件(內有皮包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並至雲林縣○○鎮○○○○○道路之媽祖大橋堤防旁,焚毀竊得之長褲、皮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掩人耳目,另現金8,000元則花用至僅餘1,900元。嗣於103年5月21日,為警循線查獲,並在黃榮明之身上扣得1,9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黃榮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O和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受執行人黃榮明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可見其也認知到自己行為失措,也顯示其有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惟本院認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除了財產法益之侵害外,尚且造成居住安全之甚大危害,不可輕視,尤其被告是趁被害人熟睡之際進入行竊,對被害人而言已是甚大之威脅,其行為實無以寬待,然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提出賠償(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信被告已為自己所作所為加以彌補,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自己也真的沒辦法才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另觀諸被告過往雖曾有竊盜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但其在93年間離開矯治機關後,一直迄至本案發生前並未見有何犯罪行為,足見刑罰對被告存在教化意義,能使其生有警惕,被告現在有獲得六輕之工作、月收入可達3萬餘元、和大哥、大嫂同住、自己未結婚生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慮及被告此次已坦然悔悟,且盡可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不敢輕易再起覬覦他人財物之心,綜上,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收教化之效。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74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