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庭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陸粒(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壹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及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陸粒(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壹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庭兆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復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及粉紅色圓形錠劑6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0557公克),以及PMA(驗餘淨重為1.8411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被告林庭兆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庭兆前 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凌晨1時,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某日時許,於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PMA之犯意,於同年9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住處內,以開水吞服之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錠劑1顆。嗣於同年9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周煬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南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557公克)及含PMA成分之錠劑6顆(驗餘淨重1.8411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P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項│├──┼────────────────┼───────────────┤│㈠│被告林庭兆之供述│被告供稱於104年9月9日晚間,在││││其住處施用扣案錠劑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及各該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7張、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PMA之成分及│││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有之事實。│││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4││││11626號毒品鑑定書││├──┼────────────────┼───────────────┤│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10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PMA之事實。│││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PMA成分之錠劑6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錢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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