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複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南向316公里800
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于達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
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
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9,824元(含工資
12,200元、零件7,624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迄未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訴外人于達元之駕駛執照、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奧北區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修復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
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9,824元,經核其中含工資
部分6,800元、塗裝部分5,400元、零件部分7,624元,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
車輛為105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7
年12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2年9個月,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4,13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24÷(5+1)≒1,27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7,624-1,271)×1/5×(2+9/12
)≒3,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24-3,494=4,130】,連
同前述工資部分6,800元、塗裝部分5,400元,總計為16,3
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82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