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再經檢察官之聲請,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伍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貳點柒玖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00000000000號「大雄」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04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搭乘 張家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時,因張家豪違規停車遭警方勸導,發現2人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而搜索,當場扣得林嘉盛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5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2.80公克,驗餘毛重2.7962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嘉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5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2.80公克,驗餘毛重2.7962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5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2.80公克,驗餘毛重2.7962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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