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欽係 林豐榮 之前妹婿,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劉文欽前因對林豐榮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8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林豐榮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林豐榮為騷擾、通話之行為、應遠離林豐榮住所,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復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
100年6月29日。詎劉文欽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99年8月1日起至99年9月
6日止,接續在不詳地點,以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密集撥打林豐榮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共計637通(詳如附表),以此方式對林豐榮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林豐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文欽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豐榮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0724號偵卷第3頁、第23頁),復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8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99年度偵字第30724號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之行為,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密集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快、不安之感受,是核被告劉文欽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99年9月6日止,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基於同一違反禁止騷擾告訴人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妹婿,前復因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相同事由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99年5月6日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撥打共計63
7通電話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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