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敏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敏惠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敏惠前因犯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9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2年9月2日至92年9月22日,因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
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而於99年12月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鄭敏惠前因護照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
2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既係於98年
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年2月23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受刑人鄭敏惠於93年3月間犯上開護照條例案件,於98年
2月24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另於92年9月2日至92年9月22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6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所犯罪名雖屬不同,然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且兩案均係由受刑人擔任人頭,取得供他人出入國境間所需身分或證件,犯罪態樣亦類似,足認受刑人非屬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之偶發犯行,因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末以,本件聲請人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是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雖已於100年2月23日期滿,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之規定,其刑之宣告仍未失其效力,是本件聲請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