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上訴人 王秋蘭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立永平高級中學(原名台北縣立永平高級中
學)法定代理人 李玲惠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力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將其承攬被上訴人「台北縣立永平高級中學設置無障礙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元,設定質權予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六項約定:「廠商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前段文字係明文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力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則就契約文字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謂「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自應包含因工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包含工程契約之債權),除有該條項「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例外情形,均屬不得轉讓之約定範圍內。上開但書之規定已調和雙方之利益;且力鼎公司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有平等磋商之能力,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部分契約條款無效之適用。另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非強制規定,並無禁止當事人以契約排除之效力。而上訴人已知悉力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自不受保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之情形與本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之情節尚非盡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審針對本件之情形,就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六項約定所作之解釋,並未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女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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