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正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於99年4月23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不知警惕,又竊取他人財物而觸犯本罪,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宜寬貸,惟念本件其所行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非重,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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