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潘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潘志清所犯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二號判決(以下簡稱為三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查被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健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健仔』負責販入毒品,與買家聯絡及商談毒品之交易價格等,再由被告騎乘機車將毒品交付購買人,被告與『健仔』既係共同正犯,原判決自應於被告之判決主文諭知『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佰萬元,應與綽號「健仔」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然該判決僅宣告『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未依據前述共犯連帶之法理,諭知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揆之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上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並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再本院為第三審兼非常上訴審,為發揮終審法院統一法令適用之功能,應嚴格貫徹法律審,若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並無不當,僅係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判決就法令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庶免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之判決效力受其影響(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用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再數人共同實行犯罪並因此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避免發生重複執行之不當情形。惟因關於如何彰明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部分,法無應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實務上則或有於主文內記載應連帶沒收並於理由內闡明其法理者,或有基於法院裁判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故未於主文內記載應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僅於理由內敘明依法理應連帶之旨,或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執行者。所執方法雖屬不一,然於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財物有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適用一節,既無二致,即無法令適用歧異之情形。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綽號「健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得款三百萬元,並於主文同時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三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依確定判決主文文義所載,已指應就被告與綽號「健仔」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全部沒收、抵償,與刑法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全部財產上利益之意旨無違。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與被告共同犯罪之綽號「健仔」之成年男子,既未查得其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並經判決確定,本無對犯罪所得重複執行之虞,原確定判決復未悖於上揭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而指本件關於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無須連帶沒收之旨。非常上訴意旨執無拘束力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等另案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未依據前述共犯連帶之法理,諭知被告應與綽號「健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抵償,指摘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宋明中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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