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彩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彩江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彩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 陳國棋 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棋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侵占金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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