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游騰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游騰憲本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屬“已闢建未徵收”之計劃道路,尚有疑義。車輛出入口有警衛在管制交通,地面是水泥且是紅磚色,不是一般道路之柏油路面,此即是界標,劃設之機車停車格是社區管委會劃設,非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市府建設局亦無任何養護及管理,請還抗告人公道,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違規事件,處1,200元罰鍰。
四、經查,本件:㈠抗告人於100年6月30日10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巷
口處,因「併排停車(引擎熄火、司機離座)」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舉發。此項併排停之違規行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依其
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有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已列舉與概括說明明確。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區○道路是否具有「無管制設施」、「非專供特定人通行」、「開放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等情事而為判斷,亦據交通部以72年7月13日路臺監字第05286號函、73年7月4日交路字第14347號函、81年交路字第0040
59號函揭示甚詳。觀諸本件違規地點採證照片及原審調查違規地點道路現場圖,該處巷道為一開放空間,分別連接工學路與工學北路146巷,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無設有管制措施限制通行標誌,且該巷道內有商店營業,顯見該巷道可供行人及車輛在該處自由通行,而非專供特定人通行等情甚明。
⒉本件違規地點即臺中市○○○路○○巷道,雖於82年間台中市
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之配置圖時,以私設通路申請,為基地範圍之一部分,有台中市政府90年5月16日九十府工建字第66753號函、87年中工建字第68030號函、地籍圖謄本等在卷足稽,惟經原舉發機關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協助認定,經該相關單位函覆,中市○○○路○○巷道為臺中市都市計畫中已闢建未徵收之計畫道路,及91年10月9日公告變更住宅區道路用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0年9月1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194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9月22日中市建養字第1000077302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094905號函各1份在卷可據。且該計畫道路在本件違規行為舉發至今,仍未經廢除或變更。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中所稱該巷道屬社區基地(私設通路),顯已無可採取。至於該路段是否「已徵收」,係屬行政機關編列預算,發放徵收款項之行政事項執行效能問題,與認定是否為「道路」無涉。
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處所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稱之「道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處罰規定之適用無疑。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指陳,伊上揭違規地點車輛出入口有警衛在
管制交通,地面是水泥且是紅磚色,不是一般道路之柏油路面,此即是界標,劃設之機車停車格是社區管委會劃設,非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市府建設局亦無任何養護及管理等語,惟社區車輛出入口有警衛管制交通,或係為社區民眾出入之安全而設,查本件該巷道兩端並未設有警衛,限制或禁止人、車通行違規地點「臺中市○○○路○○巷」。又路面顏色、材質常為配合該地段通行車輛種類、使用程度及整體景觀設計而有不同,並無特定何材質、方式、設備鋪設之道路,始得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明文限制。
㈣抗告人抗告雖提出其於100年10月18日申請台中市政府建設
局就100年9月22日函文中系爭71巷是在都市計劃細部變更前就有的私設通路,且並無編收、養護及管理等情為釋明,有其提出函文在卷足稽,惟至今未再提出任何相關函覆,及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僅以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
五、依卷附事證情況,堪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