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秋桂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始為適法,然原審憑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以下稱告訴人)受傷程度並非深重(此屬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屬犯後態度),而被告原欲由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陪同至醫院,嗣因怯懦,而駕車逃逸,與一般明知被害人受傷嚴重而仍自行逃逸之情況不同(此屬犯罪之手段),均屬量刑條件,倘認情節尚輕,自可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令被告自省犯行,殊難想像前揭3者有何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是原審遽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扣減有期徒刑1月後諭知有期徒刑6月,量刑已有失衡,原審判決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秋桂(下稱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未撞到告訴人,車上無傷痕,也無擦傷,已民事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量處其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失衡;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惟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等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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