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5號、96號、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明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修護式司法之精神,被告面對被害人認錯,請求原諒,並賠償達成和解是量刑的重要依據,其刑度差別之鉅,可由死刑改至無期徒刑。被告之共同正犯 陳福川 未與被害人和解,科刑3年6月。被告面對被害人認錯,獲得原諒,並賠償達成和解,卻只減判6月,科刑3年。是故請求鈞院酌減刑度,以符比例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 徐盧秀吟 、 張芳欽 、 張雅雯 、 劉志學 、 劉彥宏 及 陳珠玲 等6人財產法益,犯後已與被害人徐盧秀吟、張芳欽、張雅雯、劉志學等成立調解, 賠償渠 等所受之損害,且已履行調解內容,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4次加重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年(均累犯),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犯4罪「雖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0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又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且與其中被害人徐盧秀吟、張芳欽、張雅雯、劉志學等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且已履行調解內容,認科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已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等情,應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原審所處之刑不僅符合我國刑法廢止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情節非輕,原審未特意從重處罰,顯已有審酌及之其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事,並極善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
四、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