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清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清旺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鄧清旺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將「毀越門扇」之要件更動為「毀越門窗」,且未更動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上開要件之更動僅係就「窗戶」部分適用法條文字之修正,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既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處罰。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已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卻仍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使告訴人 黃氏林 、 張格綸 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其於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然迄未彌補告訴人2人,併參告訴人2人對本案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
物,惟經被告供承已在另案遭扣押,即不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犯罪所得││││││及竊得財│││││││物(新臺│││││││幣)││├──┼───┼────┼────┼────┼────┤│1│張格綸│107年12│臺北市○│攜帶客觀│監視器主││││月22日上│○區○○│上可為兇│機壹台及││││午4時前│街00號養│器之活動│現金新臺││││某時許│樂多股份│板手1支│幣壹萬伍│││││有限公司│破壞後門│仟元││││││鐵窗後,│││││││侵入店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及現金│││││││1萬5000│││││││元││├──┼───┼────┼────┼────┼────┤│2│黃氏林│107年12│臺北市○│攜帶客觀│監視器主││││月22日上│○區○○│上可為兇│機壹台││││午4時18│○路00段│器之活動│││││分許│0000號00│板手1支││││││樓拉麵JA│破壞後門││││││PAN和平│鐵窗後,││││││店│侵入店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03號被告鄧清旺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清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黃氏林、張格綸發覺遭竊,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氏林、張格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清旺於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入附表所示地│││查中之供述│點行竊之事實。│││││├──┼───────┼─────────────────┤│2│告訴人黃氏林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指訴│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之││││事實。│├──┼───────┼─────────────────┤│3│告訴人張格綸之│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指訴│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為避免查緝,被告在編││││號1之地點行竊後,將黑色外套反穿白││││色後再進入編號2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5.29修正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1│107年12│臺北市○○區○│黃氏林│攜帶足供作凶器之活動板│││月22日清│○街00號 養樂多 ││手破壞後門鐵窗,侵入店│││晨4時前│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某時許││││││││││││││││├──┼────┼───────┼────┼───────────┤│2│107年12│臺北市○○區○│張格綸│攜帶足供作凶器之活動板│││月22日清│○○路0段000號││手破壞後門,侵入店內竊│││晨4時18│0樓拉麵JAPAN和││取現金1萬5,000元、監視│││分│平店││器主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