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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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46號原告 湯財源 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被告 湯士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家事訴訟事
件,備位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部分,則係家事非訟事件,茲因先、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許原告合併請求,並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63年間宴客結婚後,旋於同年10月
17日出境至塞內加爾工作,直至64年11月14日返台,甲○○於伊出國期間曾表示有意收養子女,迨伊返國後,始知甲○○已向戶政機關登記與伊於67年11月1日結婚,並將抱養之被告登記為伊與甲○○之婚生子,嗣伊於84年間與甲○○協議離婚。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被告亦非從甲○○所出,應不受婚生推定,且伊因被告在戶籍資料上登載為子,致無從核定為低收入戶,爰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縱認伊曾自幼撫育被告而收養被告為子,然被告長期行蹤不
明,不僅遺棄陷入生活困難之伊,亦造成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另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備位擇一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並為備位聲明: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先位聲明部分:㈠「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者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訴訟,尚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起訴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由甲○○抱養後登記為其婚生子,並非甲○○分娩所生,且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因而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參戶籍資料上目前登載被告為原告之婚生子,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之權利義務確受影響,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甲○○分娩所生,係甲○○抱養後登記為其
婚生子,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等語,雖因被告所在不明而無從進行親緣關係之醫學檢驗,然參證人甲○○業到庭結證稱:原告與伊前為配偶,婚後原告出國工作很久,結婚登記是伊去辦理的;被告係伊之養子,因伊與原告論及婚嫁前,原告發現伊好像懷孕,那時伊之月經沒有來,原告希望先買房子後再有小孩,就拿了一碗湯藥給伊喝下,當晚伊就一直跑廁所,後來原告出國後伊回娘家時,母親詢問伊為何沒有懷孕,伊將上開之事告知,母親就抱了被告給伊,要伊將被告收為養子;被告非伊所親生,但伊是向戶政機關報為自己親生,且由於身分證上登載原告是配偶,醫院證明上就寫原告是被告的父親,所以戶籍資料上也登記被告之父親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揆諸甲○○已與原告離婚,理應無甘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迎合原告主張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併衡酌甲○○上開證述內容尚屬符合常理,應認甲○○之證述符實可採。是此,被告非甲○○分娩所生,且與原告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雖堪認定。
㈢惟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業為明示揭櫫,且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但仍應視該項登記有無「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認定雙方是否成立法定之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告自承:伊曾撫養被告一陣子,但不久就與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甲○○具結證稱:原告在國外時,伊聯絡不上原告,但原告回國後,很喜歡當時還是孩子的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再參以原告於64年11月14日返國時,被告尚未年滿1歲,迭至81年4月6日始與甲○○協議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4、9、50-53頁),可見原告確有收養被告為子之意思,且有自幼扶養被告之事實,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㈣綜上,原告雖與被告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然已依修正
前民法規定收養被告為養子,可見兩造間應存有親子關係。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聲明部分:㈠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有所明文。前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㈡依證人甲○○所證:被告自92年4月22日另創新戶起,就避
不見面,且一直以來皆未扶養伊或原告,92年失蹤前也是如此,伊亦從未聽聞被告表示要去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行蹤不明,且對其遺棄等語,應係真實。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成立收養關係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長期未同住,亦因被告行蹤不明而無何聯繫或來往,被告成年後更未能扶養或探視原告等情,可見兩造間早已不再具有父子間之親情聯繫,彼此間之感情及信賴因此確足出現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是此,兩造間因收養成立親子關係之目的既已無從達成,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應屬可信,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宣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
關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同條項第2款為同一請求部分,毋庸再予論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4款備位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詹雅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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