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璧指定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承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呂承璧於民國104年6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30至40cc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於翌(21)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由北往南方向,本應注意畫有雙黃線道路,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逕行迴轉欲往北行駛,致同向左後方由 鄭羽晨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鄭羽晨受有雙側下肢鈍挫傷、右下肢撕裂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呂承璧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時26分許經警測得呂承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承璧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且經告訴人鄭羽晨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偵查(見偵卷第60至61頁)中指述歷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所附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見偵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3至3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39至4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
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上,理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之下,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駕車前飲酒,在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注意力降低之狀況下逕行於雙黃線處迴轉,終至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雙側下肢鈍挫傷、右下肢撕裂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列為加重事由,而未將該條項規定視為分則加重,與過失傷害罪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 吳秋仁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開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明知高粱酒之酒精濃度甚高,若貿然駕駛上路將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復違規迴轉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本院105年1月28日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本案辯論終結後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同住、無業、領取每月8千元之低收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92年間曾有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經本院92年度士交簡字第74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8千元,於92年6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今固再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惟究離前案已十數年之久,尚難遽認其毫無悔過、警惕之意,且其於本案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若被告全數給付調解金額即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期能約束被告行為,終身莫忘此次酒駕車禍之教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