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秀英 指定辯護人 孫丁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秀英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鎮○街○○○○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吳秀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甚重,若將來成罪,被告恐遭面臨重刑,是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堪認其恐有逃亡之虞,復被告供稱情節,亦顯與同案被告所陳之情迥異,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之輕重、家庭狀況、資力等情狀,認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鎮○街○○○○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