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 林家宏 被告 林帆 (原名: 謝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分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7萬元,之前被告是原告的員工,任職大概五年的時間,一開始做的還不錯,從第一次借款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開始,一開始都承諾每個月從薪資扣兩萬元,年終獎金也都有抵扣,到去年九月的時侯扣全部的薪水,算到現在還差87萬多。
被告是在去年12月初的時侯,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被追債,所以沒有辦法繼續上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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