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育源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育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育源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5月13日核准重核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
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與①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受刑人原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嗣於104年12月2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於105年1月8日假釋出監,茲因受刑人於假釋後更定刑期,刑期終結日期自106年1月1日更易為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亦自105年11月22日變更為105年9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5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重核假釋,仍符合假釋要件,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809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05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重核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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