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6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貳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款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迄至96
年5月24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4,029元
未償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