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松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924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叄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叄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
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牌兩面、行照一
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
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積欠
行政管理費、代墊稅金、罰單、保險費等共計25,385元尚未
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應連
帶給付原告25,385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郵政存
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件之證明、應收帳款明細暨繳費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逾期、未招領原告所發出欲與其終止契約之存證信
函,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既經終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
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5,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王曉雁
法 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