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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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邱哲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59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哲宏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接獲民眾 張清柱 報案,指稱其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澄和路口與父親 張有田 收拾攤販之際,見不詳男子左手持2把小型水果刀、右手持1支鐵器敲打電線桿,該名男子並持鐵器碰觸張有田之後背,經張清柱制止後始離去。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係被移送人所為,然被移送人於警方查訪時拒不開門,亦未依指定時日到案說明,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張清柱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然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方通知未到案說明,而關係人張清柱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於前揭時地與伊父親正準備收拾攤販時,見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左手拿2把小水果刀、右手拿1根鐵器在敲打電線桿,後來該人走向伊父親,並用手上鐵器戳伊父親後背,伊隨即出聲阻止該名男子云云。惟據移送機關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僅足證明被移送人曾手持不明白色物體於前揭地點來回走動,並曾與人短暫交談,然無法確認該不明物體即為鐵器,復未見關係人所指述被移送人手持2把小型水果刀,亦未見被移送人持鐵器戳人後背之行為。加以前揭刀械均未扣案以辨明是否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從而,關係人張清柱所指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均僅憑其單一指述,尚乏客觀積極證據證明。此外,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