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292號
聲請人 蔡宬鈺
即原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宇志 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因事實所憑證據欠明。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關於機車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5,314元,其中16,000元即機車毀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 黃德容 ,並非原告。原告應具狀表明自己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機車遭毀損所受損害,並提出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