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救字第8號

聲請人 冼錦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11年度鳳補字第3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6,840元,惟因生活困難且積蓄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已無資力繳交前開裁判費用,且本案相關證據齊全,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事證。又聲請人民國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95,100元、294,000元,名下房屋1棟、土地1筆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非全無籌措款項之可能。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救助時,是否仍屬無資力之狀態,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既未能提出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即時調查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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