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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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1號

原告 鄭蔡美珠

訴訟代理人 鄭豐文

被告 張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3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鄭捷友 為共同發票人之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3月11日、票面金額22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係訴外人鄭捷友(原告之子)所簽,與原告筆跡顯然不符,被告以他人所簽原告名義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鄭捷友向被告借款,交付系爭本票時,已有原告之簽名。對於原告主張簽名並非其親簽,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名並不爭執,且證人即原告之子鄭捷友證稱系爭本票之簽名均係其所簽,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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